生效日期:2012 年 3 月 23 日
1. 在本条件中,以下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是指 上海天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客户”是指并包括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所有者和/或公司应其要求或代表其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货物”包括货物、货物、商品和各种物品;以及非公司或代表公司提供的任何集装箱、拖车、罐或托盘(包括用于储存或整合货物的类似运输物品)。
“危险品”包括具有危险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或破坏性的商品。
“海牙规则”是指 1924 年 8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所有者”是指货物的所有者。
「服务」是指公司向客户提供的任何服务,例如承诺或安排通过空运、海运、内河航道、铁路和/或公路运输货物;及/或承担或安排货物的储存、装载、卸货、包装、拆箱、合并、拆箱、收集、交付和/或其他处理。
“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2.1. 公司开展的所有业务均根据本条件进行交易,这些条件应被视为纳入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协议中。
2.2. 如果在任何时候此类条款中的一项或多项变得无效或非法,则这些条款其余条款的有效性或合法性不应受到任何影响。
2.3. 公司可以签发自己的运单、提单、仓库认股权证、拖运收据、货运代理货物收据、联合运输文件或其他指定公司为承运人的运输文件。如果签发了此类文件,则其中的条款和条件与本条件不一致,应以其中的条款和条件为准。
2.4. 如果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则公司有权享有任何适用法律或立法赋予承运人的所有权利、豁免、例外和限制。
2.5. 如果公司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并且就海上或内河货物运输而言,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则公司的责任应由《海牙规则》第 III 条和第 IV 条确定,如果上述条款与本条件不一致,应以上述条款为准。《海牙规则》第 IV 条第 (5) 款中的时效金额被视为 100 英镑的面值。
2.6. 在本条件中,表示单数的词语包括复数,反之亦然;表示性别的单词包括每个性别。
2.7. 无论本条件何处规定公司应向客户发送通知,如果 (i) 公司不知道客户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或 (ii) 通知无法通过其地址送达客户,则该通知应被视为已发送, 公司最后知道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
2.8. 客户在本细则下的责任为连带责任。
3. 与公司签订任何业务的客户向公司保证,客户是所有者或被授权不仅为自己而且为所有者接受这些条件。
4. 客户进一步保证:
- 所有货物均已妥善和充分包装,对于包装不当或不充分的货物的任何损失、损坏或任何其他索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
货物适合并适合按照客户的指示进行运输、储存和任何其他处理;和
应完全遵守港口、机场、海关或其他当局的适用法律和法规。
5.1. 客户应赔偿公司因公司按照客户的指示行事或因客户违反保证或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索赔、责任、损失、损害、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飞机、集装箱和/或船只的损失和/或损坏), 或因客户提供的不准确信息或不充分的指示而引起的问题,或因客户的错误、疏忽或故意违约而引起的问题。
5.2. 客户承诺,如果此类索赔使公司的任何员工、代理人或分包商承担与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有关的任何责任,则不得向公司的任何员工、代理人或分包商提出索赔。如果仍然需要提出任何此类索赔,客户应赔偿公司承担所有后果。每位此类员工、代理人和分包商均应享有本协议中所有有利于本公司的条款的利益,如同这些条款是明确为公司的利益而规定的一样。为此,公司为自己以及作为每个此类员工、代理人和分包商的代理人和受托人签订合同。
5.3. 客户应为公司辩护、赔偿并使公司免受所有索赔、费用和要求,无论由谁提出或选择超出公司在本条件条款下的责任,此类赔偿应包括因公司的疏忽或错误或错误或错误而引起的所有索赔、费用和要求, 本公司的雇员、代理人或分包商的疏忽、故意失责或故意的不当行为。
5.4. 客户应就可能向公司提出的任何共同海损索赔和任何救助索赔为公司辩护、赔偿并使公司免受损害,客户应提供公司可能要求的担保。所有货物均应受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担保的留置权约束。如果客户未能在通知发送到公司最后知道的客户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后 14 天内提供公司接受的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担保,则货物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条约出售,或由公司自行决定处置,费用由客户承担, 及所得款项(如有)(扣除与该等出售有关的费用)应用于清偿共同海损及/或救助分担。如果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客户提供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担保,这不会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利。客户负责支付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和/或救助担保时发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和滞期费)。
6. 除非事先以书面形式做出特殊安排,否则客户保证货物不是危险货物,也不是具有类似危险的货物,也不是可能造成损害的货物。然而,如果客户向公司交付任何此类货物或导致公司处理任何此类货物,而不是根据事先以书面形式做出的特殊安排,则无论公司是否了解此类货物的性质,客户均应对由此类货物引起或与此类货物有关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损失或损害负责,无论其原因如何产生, 并应赔偿公司与此类货物有关的所有罚款、索赔、损害赔偿、成本、费用和任何其他责任,并且此类货物可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或所有者自行决定,且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此类货物由公司根据先前书面安排处理,则仍可自行决定销毁这些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或所有者自行决定,并且由于对其他货物、财产、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能造成损害的商品包括可能滋生害虫或其他害虫的商品。
7. 除非事先以书面形式做出特殊安排,否则公司不会处理金条、银行票据、硬币、支票、债券、可转让文件和证券、宝石、贵金属物品、珠宝、贵重物品、古董、贵重艺术品、牲畜或植物。然而,如果客户向公司交付任何此类货物或导致公司处理任何此类货物,则公司不对此类货物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任何损失、损坏、错误交付、误导或延误),即使可以显示任何此类货物的价值, 在此类货物随附的任何文件上声明或标明。
8.1. 如果客户或货主未在应取货的时间和地点取货,则公司有权(但无义务)储存货物,风险由客户和货主自行承担,因此,公司对上述储存的货物可能承担的任何责任将完全终止,并且此类储存的费用应由客户向公司支付。
8.2. 公司有权(但无义务)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条约出售或处置公司认为由于收货人地址不正确或客户未在通知发送到客户地址后 14 天内取货或接受货物而无法交付的所有货物, 公司最后知道的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如果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要求客户提货的通知,这不会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未领取货物的权利。客户应支付与货物的储存、销售和/或处置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和滞期费)。
8.3. 所有货物和与之相关的文件均应受特定和一般留置权的约束,以留置与此类货物相关的应付款项,或客户应付给公司的任何特定或一般余额或其他款项。如果任何应付给公司的此类款项在通知发送到公司最后知道的客户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传真号码后 14 天内未支付,则货物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条约出售,或者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处置,费用由客户承担, 以及收益(如有)(扣除与此类销售相关的费用)应用于清偿此类债务,公司不对因销售货物而获得的任何价值减少负责,也不应仅因货物已出售或处置而免除客户对任何未偿债务的责任。如果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要求客户支付未付款项的通知,这不会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利。客户负责支付货物被搁置时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和滞期费)。
9.1. 客户应在到期时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有款项,不得因任何索赔、反索赔或抵销而扣除。一旦向客户提供发票,就应立即向公司付款。对于自发票日期起 30 天内未支付的任何款项,公司有权从发票日期起按每月 2% 的利率收取利息。
9.2. 如果货物采用运费到付方式,但收货人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 14 天内未提货,则客户应负责支付所有未付的运费,以及在货物按时交付或出售或处置之前产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和滞期费)根据第 8.2 条和/或第 8.3 条。
10.1. 公司有权按任何条款将公司承担的全部或部分服务分包给任何代理人或分包商。
10.2. 公司对履行服务(包括货物的运输、储存和其他处理)的方式、方式、路线和程序保留绝对酌情权。公司可以自由使用任何方式、路线或程序,包括使用任何船只或将货物存放在甲板上或甲板下。根据上述自由裁量权或自由权所做的任何事情,均不得构成任何性质或程度的偏差。
11. 如果由于公司的疏忽或失误,或因公司的疏忽、错误、故意违约或故意的过失而引起的货物有任何损失、损坏、变质、不遵守或不遵守指示、未交付、错误交付(第 12.1 条和第 12.2 条中描述的除外)、未经授权交付或错误交付或错误交付或交付或与货物有关, 代理人或分包商,本公司须就与上述事件有关的任何索偿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发生索赔的那部分货物的毛重每公斤 2 SDR 的总额。
12.1. 如果公司的雇员、代理人或分包商在没有得到公司的指示或事先批准的情况下疏忽或故意地错误交付货物而没有出示提单,公司应对与上述错误交付货物有关的任何索赔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错误交付的货物部分的毛重每公斤 2 SDR。
12.2. 如果公司的员工、代理人或分包商在未经公司指示或事先批准的情况下疏忽或故意将货物错误交付给无权接收货物的人,公司应对与上述错误交付货物相关的任何索赔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错误交付的货物部分的毛重每公斤 2 SDR。
13. 尽管本细则中的任何其他条款有相反的规定,但在遵守第 2.3 和 2.5 条的前提下,公司不对与以下方面有关的任何索赔承担责任:
任何延误、货物停运或卸货、货物出发或到达时间;或
任何特别的、附带的、间接的、后果性的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利润、税款、纳税申报表、收入、业务或商誉的损失);或
因火灾、洪水、风暴、台风、爆炸、港口或机场挤塞、偏差、罢工、停工、停工或限制劳工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成本
即使上述事件是由于公司的疏忽或失误引起的,或是由于公司的雇员、代理人或分包商的疏忽、错误、故意违约或故意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但是,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公司仍对上述索赔承担法律责任,则公司的责任不得超过引起索赔的那部分货物的毛重每公斤 2 SDR 的总额。
14. 如果有任何索赔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本条件中没有其他条款(限制或排除公司的责任)适用于该索赔,则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引起索赔的那部分货物的毛重每公斤 2 特别提款权。
15. 公司可以承担超出第 11、12.1、12.2、13 和 14 条中规定的限额的责任,前提是 (i) 客户已以书面形式声明货物的价值并被公司接受,并且 (ii) 客户向公司支付公司决定的额外费用。额外费用的详细信息将根据客户的书面要求提供。接受的申报价值应为公司的责任限额,并应取代第 11、12.1、12.2、13 和 14 条中的限额。
16. 公司免费提供的所有和任何服务均基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17. 双方同意,由于潮湿引起的表面生锈、氧化、变色或任何其他类似情况不是损坏情况,而是货物性质所固有的,公司确认收到货物时明显处于良好状态和状况,并不代表此类生锈情况, 收到时不存在氧化、变色或类似现象。
18. 如果服务在任何时候以何种方式出现或可能受到任何风险、延误、阻碍、困难或不利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港口或机场拥堵、罢工、停工、停工、劳动限制和/或客户未能支付已拖欠 2 个月或更长时间的服务费用), 公司可以终止和/或放弃服务,并将货物放置在任何地方供客户处置货物,因此公司对货物的责任和义务应终止。如果客户在向客户的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公司最后知道的传真号码发出通知后 14 天内未处理货物,则公司有权(但没有义务)通过公开拍卖或私人条约出售或处置货物,费用由客户承担。如果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要求客户处理货物的通知,这不会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理货物的权利。客户负责支付所有未付的服务费用,以及在货物被处置或出售之前产生的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仓储费和滞期费)。
19. 对公司的任何索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在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该交付之日或客户首次知道可能导致索赔的事件之日起 14 天内(以最早者为准)交付给公司。如果客户未能向公司交付上述书面索赔通知,从而损害公司在索赔中的地位,则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应免除与索赔有关的所有责任。
20. 除非在货物交付日期或货物应交付日期或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日期起计九个月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公司提起诉讼,否则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除与服务有关的所有责任。 以最早者为准。
21. 本条件中规定的抗辩、免除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针对公司的任何诉讼,无论此类诉讼是基于合同还是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