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通知
如果运输涉及最终目的地或经停地在出发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则《蒙特利尔公约》或《华沙公约》可能适用于承运商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承运人根据这些公约承担的责任限制应如第 4 小节所述,除非声明了更高的价值。
合同条件
1. 在本合同和本合同中出现的通知中:
承运人包括签发本航空货运单的航空承运人以及承运或承诺承运货物或提供与此类运输相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特别提款权 (SDR) 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华沙公约是指适用于运输合同的以下任何文件:
1929 年 10 月 12 日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55 年 9 月 28 日在海牙修订的《公约》;
该公约于 1955 年在海牙修订,并经蒙特利尔第 1、2 或 4 号议定书(1975 年)视情况而定。
“蒙特利尔公约”是指 1999 年 5 月 28 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2.2.1 运输受《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制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的约束,除非此类运输不是适用公约定义的“国际运输”。
2.2 元在不与上述规定冲突的情况下,每个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和其他相关服务均受以下约束:
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
航空货运单、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相关规则、法规和时间表(但不包括其中规定的出发和到达时间)以及该承运人的适用关税中包含的规定,这些条款是该承运人的一部分,可以在其提供定期服务的任何机场或其他货物销售处进行检查。当运输往返美国时,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要求免费获得承运人运输条件的副本。承运商的承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2.2.2.1 承运人对货物(包括易碎或易腐货物)的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制;
2.2.2.2 索赔限制,包括托运人或收货人必须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作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的期限;
2.2.2.3 承运人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有);
2.2.2.4 关于承运人拒绝承运权利的规定;
2.2.2.5 承运商的权利和有关延迟或未能提供服务的限制,包括时刻表变更、替代承运商或飞机以及更改航线。
3. 约定的经停地点(承运人在必要时可更改)是指除出发地和目的地外,在本协议正面列明或在承运人时刻表中显示为航线预定经停地点的地点。根据本协议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被视为一次操作。
4. 对于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运输,承运商对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 19 特别提款权,除非任何适用的公约或承运商的价目表或一般运输条件中规定了更高的每公斤金额限额。
5,1 除非承运人在未经托运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收货人提供信贷,否则托运人保证根据承运人的运价表、运输条件和相关法规、适用法律(包括实施《华沙公约》的国家法律和
蒙特利尔公约)、政府法规、命令和要求。
5,2 当货物的任何部分未交付时,即使未支付运输费用,也将被视为对此类货物的索赔。
6.6,1 对于接受运输的货物,《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允许托运人通过申报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来增加责任限制。
6,2 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不适用的运输中,承运人应根据其一般运输条件和适用关税中规定的程序,允许托运人通过申报更高的运输价值并在需要时支付附加费来增加责任限制。
7,1 如果部分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时要考虑的重量应仅为相关包裹的重量。
7,2 尽管有任何其他规定,但对于美国运输法定义的“外国航空运输”:
7.2.1 如果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用于确定承运人责任限额的重量应为用于确定该货物运输费用的重量;和
7.2.2 如果货物的一部分丢失、损坏或延误,第 7.2.1 条中的货物重量应按比例分配给价值受丢失、损坏或延误影响的同一航空货运单所涵盖的包裹。包裹中一件或多件物品丢失或损坏时适用的重量应为整个包裹的重量。
8. 适用于承运商的任何责任免除或限制应适用于承运商的代理人、员工和代表,以及承运商使用其飞机或设备进行运输的任何人,以及此类人的代理人、员工和代表。
9. 承运人承诺以合理的调度完成运输。在适用法律、关税和政府法规允许的情况下,承运商可以使用其他承运商、飞机或运输方式,恕不另行通知,但要适当考虑托运人的利益。承运人经托运人授权,可以选择其认为合适的路线和所有中间经停地点,或者改变或偏离本合同正面所示的路线。
10. 有权交付货物且未提出投诉的人收到货物,应作为货物已按照运输合同以良好状态交付的初步证据。
10,1 如果货物丢失、损坏或延误,有权送货的人必须向承运人提出书面投诉。此类投诉必须提出:
10.1.1 如果货物损坏,则在发现损坏后立即,最迟在收到货物之日起 14 天内;
10.1.2 在延误的情况下,自货物交由有权交付的人处置之日起 21 天内;
10.2.3 如果货物未交付,自航空货运单签发之日起 120 天内,或者如果尚未签发航空货运单,则自签发之日起 120 天内承运人接收货物以供运输。
10.2 此类投诉可以向使用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提出,也可以向第一个承运人或最后一个承运人提出,也可以向在发生损失、损坏或延误期间执行运输的承运人提出。
10,3 除非在 10.1 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投诉,否则不得对 Carrier 提起诉讼。
10,4 除非在抵达目的地之日、飞机应该到达之日或运输停止之日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对承运人的任何损害赔偿权利应予以消灭。
11. 托运人应遵守货物可能运往或始发地的任何国家/地区的所有适用法律和政府法规,包括与货物的包装、运输或交付有关,并应提供遵守此类法律和法规所需的信息并将此类文件附在航空货运单上。承运人不对托运人负责,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因托运人未能遵守此规定而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12. 承运商的任何代理人、雇员或代表均无权更改、修改或放弃本合同的任何条款。